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管理办法
(试行)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活动,健全企业信用评价制度,促进信用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征信业管理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受《征信业管理条例》监管,并依法取得征信业监管部门备案资格,主要经营信用登记、信用调查、信用评价、信用管理咨询等信用服务业务的独立的第三方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依据自治区制定的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标准和业务规范,全面、准确、客观地采集、调查、核实企业的信用信息,多维度综合分析评定企业信用等级的活动。
第二条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结果是企业整体信用状况的综合反映,是各级政府部门建立信用奖惩联动机制、实施信用联合监管和优化公共资源配置的重要参考。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不适用于以预判企业(或项目)偿债能力和风险为主要目的的资本市场和信贷市场对融资主体和债项信用评级。也不适用于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本部门掌握的行业信用信息开展的行业内部信用评价。
第三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推动、指导全区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活动。
自治区征信业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依法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和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依据自治区制定的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标准和业务规范,按照市场原则,自主开展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活动。
第五条 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自治区征信业监管部门备案,具备独立开展信用评估业务的执业能力,无不良记录;
(二)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科学、规范、完整的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方法和作业规程;
(四)具备数据采集、分析、加工等信用评价业务要求的良好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信用评价人员;
(五)具备开展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所需的信用数据库、信用评价系统等信息化基础设施;
(六)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和自治区征信业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的信用评价人员,应当具备企业征信、信用评估、信用管理、经济、金融、法律、会计、审计、项目管理、资产评估、工程咨询等相关工作1年以上,或者具有信用管理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无不良信用记录。
信用评价人员中至少有1名从事征信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上述相关工作3年以上。
第七条 自治区征信业监管部门和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为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建立信用档案,共享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备案信息、监管信息、信用档案信息。
第八条 自治区、盟市设立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开放企业信用信息,支持其开展企业信用评价服务活动。
第九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结果,须通过“信用内蒙古”网站向社会发布,评价报告纳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企业综合信用等级的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可重复使用。
第十条 自治区征信业监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活动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向自治区征信业监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业务开展情况;按规定报送月度、季度和年度业务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对报送的报告、报表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报送报告、报表和资料的,或者以上情况报送不真实、不准确的,将作为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通过“信用内蒙古”网站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二条 信用评价结果使用单位或受评企业认为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存在服务质量低、评价业务不规范、以及定价等问题的,可向自治区征信业监管部门或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投诉,由自治区征信业监管部门进行核查。
经核查,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确实存在相关问题的,由自治区征信业监管部门督促整改;情节严重或未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自治区征信业监管部门有权停止其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并通过“信用内蒙古”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日常检查、情况报告、投诉核查等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自治区征信业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相关信息记入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并通过“信用内蒙古”网站向社会公布。
(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被注(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与企业串通出具虚假企业综合信用等级和报告的;
(四)有违法违规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从业人员与企业串通出具虚假企业综合信用等级和报告,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自治区征信业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相关信息记入从业人员个人信用档案,并通过“信用内蒙古”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